在商业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的融资增信手段,但也常常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一个典型场景是:当债权人拿着公司盖章的担保合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却以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由抗辩,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差异甚大,有的支持债权人,有的则支持公司,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不仅困扰着商事主体,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这种混乱局面的根源,在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作为一名在法律实务界浸润多年的法律人,我经手过不少类似案件,深感有必要对此条文进行一次系统性的梳理与辨析,力求回归立法本意,厘清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的界限,为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诞生,与我国特定时期的经济背景息息相关。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存在大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财产,随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甚至用于个人或关联方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强化公司内部治理,防范风险,立法者增设了第十六条。然而,条文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这为后续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分歧埋下了伏笔。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法律规范属性说(争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法定权限限制说(认为该条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以及内部管理规范说(认为该条仅调整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不同解读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常被称为九民纪要)试图统一裁判思路,倾向于采纳法定权限限制说,将问题引向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尽管如此,围绕该条文的深层法理和具体适用细节,争议并未完全平息。核心的矛盾始终在于:如何在保护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信赖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要准确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首先必须回归公司法的基本性质。与合同法、担保法等侧重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交易法不同,公司法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或管理法。它的核心功能在于构建公司的组织架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主体的权责分配,规范公司的决策程序和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法关注的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内部意思如何形成、权力如何运行的问题。因此,当我们看到公司法中出现担保字样时,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担保法或合同法中关于担保合同本身的规定。第十六条置于公司法框架内,其首要目的并非直接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是规定公司在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外提供担保这一重大经营决策时,内部应当遵循的权力归属和程序规则。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内部治理问题:
第一,确认了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虽然现代公司法理论普遍承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事法律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提供担保。但鉴于我国历史上曾对公司担保能力存在误解(如错误解读1993年公司法相关条文),且担保行为对公司资产风险影响巨大,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首先是在立法层面再次确认了公司具备从事这些活动的资格,扫清了历史上的模糊认识。
第二,规定了担保决策的权力归属。对于一般的对外担保,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明确由哪个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决策。同时,它也划定了决策机构的范围,即仅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法定代表人、经理或其他个人擅自决定的可能。对于特殊类型的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十六条第二款则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将决策权强制性地赋予了股东(大)会,以防止内部人控制和利益输送。
第三,设定了特殊的决策程序。对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种高风险的关联交易,第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即接受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是为了确保决策的公正性,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还对上市公司达到一定标准的重大担保(一年内担保额超总资产30%)规定了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更高程序要求。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核心是关于公司内部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它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违反了第十六条,首先触及的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效力问题,而不是直接导致外部担保合同的无效。在我看来,那种试图直接依据第十六条的规范属性(效力性还是管理性)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属性说,混淆了公司法(组织法)与合同法(交易法)的不同功能领域和调整逻辑。而法定权限限制说虽然抓住了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问题,但将第十六条首要理解为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也可能偏离了该条文规范公司整体决策机制的重心。
基于此,我认为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当遵循一种两步走的逻辑路径:
第一步:判断担保决议本身的效力。当出现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例如,本应由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担保却由董事会作出了决议,或者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或者根本没有任何有效决议,此时应当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规定来处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违反第十六条的担保决策,可能构成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这是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法律后果,相关的诉讼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同时,对于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可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追究其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步:判断担保合同的外部效力。只有在第一步中,相关担保决议被有权主体(如股东)通过诉讼等方式,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才进入到第二步,即考察该内部决议的瑕疵对外部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才真正进入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表见代理/代表规则的适用范畴。需要强调的是,内部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外部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无权代理)和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精神,关键在于判断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公司决议存在瑕疵,那么即使内部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担保合同通常仍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债权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越权代表或决议瑕疵等情形,则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这就引出了实践中争议极大的另一个问题: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及其标准。既然债权人是否善意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那么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该审查什么?审查到什么程度才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被认定为善意?我认为,要求债权人承担完全的、实质性的审查义务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公司内部的决策过程、签名的真实性、会议的实际情况等,外部人很难核实。过度加重债权人的审查负担,会显著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甚至可能使公司担保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目前司法实践和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形式审查标准是相对合理的。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债权人应当对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公司章程要求的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必要的、表面的核对。具体而言,债权人至少应关注以下几点:
1.是否提供了公司决议?对于任何非经营性担保业务的公司担保,原则上都应有决议。
2.决议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查看公司章程关于担保决策机构的规定,核对作出决议的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是否与章程或法律(如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一致。
3.决议内容是否涵盖该笔担保?决议中是否明确记载了为谁担保、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主要信息。
4.是否涉及关联担保?如果被担保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审查是否为股东(大)会决议,并关注决议中是否有关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记载(虽然仅凭记载难以完全核实,但至少形式上应有所体现)。
5.对于上市公司特定重大担保,是否符合特别决议要求?(如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如果债权人进行了上述形式审查,相关文件表面上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要求,那么一般可以认定债权人为善意。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者存在其他恶意串通的情形。如果债权人连基本的形式审查都未进行,例如,对于明显的关联担保却只接受了董事会决议,或者根本未要求提供任何决议文件,那么其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性就很大。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我们来看几个模拟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为乙公司(非关联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直接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未提供任何公司决议。后甲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起诉。甲公司抗辩称未经内部决议,担保无效。分析:此案中,甲公司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除非银行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获得了特别授权或构成表见代表(实践中对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认定极为严格),否则银行很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案例二:丙公司为其控股股东丁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丙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信托公司审查了决议,发放了贷款。后丁公司违约,信托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丙公司小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属无效。分析:此为典型关联担保,法律强制要求股东会决议。丙公司董事会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信托公司虽审查了决议,但未能识别出该程序性瑕疵(或识别出但仍接受),其善意存在重大疑问。若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信托公司很可能因非善意而无法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三:戊公司为己公司提供担保,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庚银行审查后放款。后查明,该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决议系伪造。分析:庚银行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决议文件表面合规。除非戊公司能证明庚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决议系伪造,否则庚银行应被认定为善意,即使决议本身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有效,戊公司需承担责任。
那么,在实操层面,各方应如何应对?
对于公司而言:首先,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和程序。其次,严格遵守法律和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特别是关联担保和重大担保,务必召开相应会议并形成规范的决议记录。再次,加强内部管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越权行为。最后,妥善保管印章和决议文件。
对于债权人而言:树立风险意识,切勿迷信公司印章。务必进行形式审查,索取并审阅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最新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重点核对决议机构、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特别关注关联担保的回避表决情况。将审查过程和获取的文件妥善存档备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疑点或瑕疵,应要求公司澄清或补正,切不可心存侥幸。
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还有一些常见疑问值得澄清:
问:违反第十六条,担保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答:不一定。如前所述,这需要两步走判断:先看内部决议效力,再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判断外部合同效力。违反程序不直接等于合同无效。
问: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程序没有规定,怎么办?
答: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默认规则。普通担保,理论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均可,但实践中为审慎起见,重大担保建议由股东(大)会决议。关联担保,则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守回避表决规则。
问:债权人审查到什么程度才算仁至义尽?
答:合理的形式审查是基本要求。债权人不是公司的内部警察,不负有对决议真实性进行实质调查的义务,但对文件表面是否合规应尽到一般市场主体的注意。
总而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核心要义在于规范公司内部的担保决策机制,而非直接判定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理解和适用该条文,关键在于区分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两个层面,遵循先内后外的两步走逻辑。公司应强化内部治理,合规决策;债权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这既是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尊重,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当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围绕第十六条的争议或许还将持续,我们期待立法和司法实践能进一步细化规则,提供更明确的指引,让公司担保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在法治的轨道上稳健运行。作为法律人,我们亦当持续关注,深入研究,为推动良法善治贡献绵薄之力。
发布者:公益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gongyils.com/45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