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实施,为我国法律体系带来了重大变革,也对劳动法的适用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制劳动关系,但通过确立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为劳动争议解决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依据。本文将深入探讨民法典实施后对劳动法适用的影响,以及两者之间的协调关系。
一、民法典与劳动法的关系定位
长期以来,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传统观点认为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泾渭分明。然而,随着法律实践的深入,这一观点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
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为特殊诉讼时效的地位,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民法典之于劳动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肯定了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的地位。
实际上,劳动法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调整的劳动关系本质上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范畴。劳动法规则具有不完全性特征,在特别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在不违背特别法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二、民法典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影响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步实施,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解释一》第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发生的纠纷等九类情形,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解释一》第2条也明确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类纠纷,包括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等。这种明确划分,有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争议解决途径。
(二)劳动争议管辖规则的完善
《解释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关于法人住所地的规定相呼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提供了明确指引。
在实践中,劳动者可以选择向自己最方便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不服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向不同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强化
民法典实施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得到进一步强化。《解释一》多处强调了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程序,如第5条、第6条、第14条等均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这种强调与民法典尊重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这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民法典对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一)劳动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
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作出了系统规定,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状态。这对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了重要影响。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民法典规定,欺诈、胁迫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即认定此类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但对于劳动法未规定的情形,如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受损害方有权撤销劳动合同。
(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解释一》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与民法典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劳动合同口头变更问题。
四、民法典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强化
(一)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加强
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对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作出全面规定。这为劳动者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9条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规定相呼应,为制止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劳动者财产权益保护的完善
民法典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也为劳动者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解释一》第49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与民法典关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精神一脉相承。
(三)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劳动者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在离婚或者分家析产时其他人不得分割,有效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
五、民法典对劳动法规则完善的促进作用
民法典的实施,不仅填补了因劳动法规则不完全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空白,还将促使立法机关加快完善劳动法特殊规则的步伐。
首先,民法与劳动法关系的明确,意味着在劳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不再存在含混空间。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当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消除地方裁判规则存在的土壤。
其次,出于对一般规则大量适用会冲淡劳动法特别保护立法宗旨的担忧,也会促使立法机关更加重视劳动法特殊规则的制定和完善。这对于在七个法律部门中被公认最为薄弱的社会法而言,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
最后,民法典的实施也为劳动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劳动法规则的特殊性与一般性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平衡,而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将为劳动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提供重要参考。
结语
民法典的实施对劳动法的适用产生了深远影响。通过确立民法与劳动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民法典为劳动争议解决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也为劳动法规则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劳动法的关系,在特别法优先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的补充和指导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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